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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作者: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 2016-10-31 字体:【】【】【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湘娄)质监不罚字〔20161 

    

  当事人:娄底农科所农药实验厂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XXXXXXXXXX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义成      性别:男 

  住所: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市农科所内  

  违法事实:根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利剑”农资执法打假专项行动方案》要求,2016317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厂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对飞锄30%草甘膦可溶性粉剂、田星20%..乙草胺可湿性粉剂、田杰40%..乙草胺可湿性粉剂、稻田清38%.二氯可湿性粉剂、田俊60%.苯噻酰可湿性粉剂等除草剂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田俊60%.苯噻酰可湿性粉剂除草剂(生产日期:2016.3.6)检验结果不合格(苯噻草胺质量分数百分含量指标不符合Q/TAAR010-2011标准要求,标准为55.0 1.4,实测值为49.4),其余送检样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4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厂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1600696),你厂向我局递交了复检报告,要求复检。执法人员将备份样品及时送检,经检验,该批次产品检验结果不符合Q/TAAR010-2011标准要求(标准为55.0 1.4,实测值为53.3),为轻微不合格。5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厂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1601238),你厂表示无异议。经查,该批不合格田俊60%.苯噻酰可湿性粉剂除草剂数量为174箱(50g/*200/箱),库存196包,其余均已销售完毕,单价为180/箱,货值金额为31320元,无违法所得。 

  425日我局决定对你厂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立案号:(湘娄)质监立字[2016]1号)。                                                                

  2016823日,本局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娄)质监告字〔20161)。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为证:1、湖南省质监局“质监利剑”农资执法打假专项行动方案,证明此次执法检查的依据;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对你厂进行了执法检查;3、照片,证明执法检查现场情况;4、企业标准,证明产品生产执行的标准;5、抽样单,证明依法对产品进行了抽样;6、检验报告(编号201600693201600694201600695201600696201600697),证明产品检验结果,其中201600696报告不合格;7、快递单,证明收到检验报告时间为422日;8、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你厂王义成;9、立案审批表((湘娄)质监立字[20161号),证明立案程序合法;10、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再次对你厂进行了执法检查;11、调查笔录和报告,证明你厂要求复检;12、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你厂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主体资格;13、生产许可证,证明你厂有生产资质;14、复检抽样单,证明已复检抽样;15、检验报告(编号201601238),证明检验结果仍不合格;16、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你厂王义成;17、调查笔录,证明你厂生产和销售情况;18、报告,证明你厂整改情况;19、检验报告(湘检B2016-J40475),证明你厂产品监督抽查检验合格;20、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和照片,证明已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了销毁处理。21,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该案已调查终结;22、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已申请案件办理延期;23、行政处罚告知书((湘娄)质监告字[20161号),证明告知处罚内容;24、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告知书已送达。 

  我局审理认为:你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你厂能积极配合处理,一次性提交相关资料,该批产品检验结果属轻微不合格,产品销售后,无不良社会反应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后仍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仍不合格,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厂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不予行政处罚; 

  3、对库存剩余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的规定,进行拆包回收作原材料处理。

   你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300154006905000353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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